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廷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2日、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3、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7、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蔡宜廷則於97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2部分有期徒刑,並於99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蔡宜廷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見 葉小燕 位於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崩山102號之住家客廳,係供不特定人進入膜拜之神明廳,於進入後趁屋內無人在家看管,即徒手竊取由葉小燕所管領、配戴於神桌上神像之銀鍍金金牌1面,得手後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由葉小燕報案後,經警調閱上址及附近街道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小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廷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9、61頁),核與告訴人葉小燕、證人 謝文財 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8頁),並有被害人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15、17至22頁),足資佐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侵入住宅」,係指未經同意之情形下,以其身體事實上進入他人所支配管領之住宅場所而言,查本案被告所進入之上開住宅場所,雖係告訴人之住家客廳,然其已設立成神明廳,且未於住家門戶上鎖,目的係供不特定人出入俾利於膜拜,此業經證人謝文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進入上開住家客廳,應係出於告訴人之概括同意,尚與侵入住宅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為青壯之年,本應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他人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不可取,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況其於本案所竊得之銀鍍金金牌1面,亦未返還與告訴人,就犯罪所生損害而言,亦非輕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受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收入每月約新臺幣2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及3名姪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