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真善美全方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乙○○及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本票4紙,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又乙○○業於民國95年2月15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100萬元結算兩人間之債務,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然此2紙本票係 慈航 天下企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真善美公司,下稱慈航公司)所借用,當時乙○○為慈航公司之負責人,是此2紙本票自亦含括於系爭切結書之內,則依此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系爭切結書所協議之範圍,自均因乙○○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而已清償,惟被上訴人竟仍持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此自造成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確已因乙○○依系爭切結書協議內容給付100萬元而清償完畢,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乃為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此與乙○○無涉,自不在伊與乙○○系爭切結書之協議範圍,而此2張本票復未經上訴人清償,是上訴人就此2紙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之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而由其
簽發交與被上訴人,惟此借款乃係為慈航公司借款,於借款同時乙○○有開立支票,嗣其又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中,曾證稱其個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10萬元、30萬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7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此足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其個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誠非屬實,又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同時亦有簽發支票,且該支票業已清償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切結書應有含括系爭本票債務,是經乙○
○依系爭切結書清償之後,該本票債務業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乃書明:「本人丙○○與乙○○先生之借貸金錢事宜,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全部清償完畢,…」等語,並無提及兩造間之金錢借貸事宜,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述當時會簽系爭切結書係為處理其與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嗣經上訴人詢問,證人乙○○方改為證稱:「(當時你處理時是否有說包括我們全部,還有車子要過戶回來的事情?)當時有包括我太太,我們夫妻本來就是一體…」等語,又經本院訊問其於系爭切結書協商當時是否有提到上訴人,其先是證稱當時沒有提到,嗣方改稱有,以證人乙○○與上訴人為夫妻之親,其應無可能故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並衡以債務協商範圍與協商當事人權益關係甚深,乙○○若有將上訴人之債務列入系爭切結書之範圍,應無可能漏列上訴人姓名,是其上開證述內容自應以更正前證述者較為可採。準此,系爭切結書所處理者既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而無包括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務,上訴人即不得執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本票債務業經清償,是上訴人之主張應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 郭俊吉 ,其待證事實乃為系
爭切結書中所指債務有含括系爭本票乙節,然此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復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應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屬系爭切結書所協議之債權債務範圍,而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原審就此乃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票據號碼載為NO549009,此顯屬誤載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1│慈航天下企│20萬元│93年5月31日│94年5月30日│0000000│││業有限公司│││││││、乙○○、│││││││上訴人│││││├──┼─────┼───────┼──────┼──────┼────────┤│2│同上│10萬元│93年6月8日│94年6月7日│0000000│├──┼─────┼───────┼──────┼──────┼────────┤│3│丁○○│20萬元│92年7月14日│93年10月1日│286526│├──┼─────┼───────┼──────┼──────┼────────┤│4│同上│25萬元│92年7月25日│93年12月25日│286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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