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
2日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另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其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販賣安非他命、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前開3罪刑經高雄高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2月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9月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4年8月又9日;復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3月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並與上開殘刑4年8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9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於上址遭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22公克,檢驗後淨重0.01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22公克,驗後淨重0.01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表示對該刑期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其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