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12月17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美術館機車停車場,趁無人注意,徒手開啟甲○○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正翻找財物之際,適為甲○○發現,乙○○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乙○○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否認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當時伊的車子與甲○○的車子並排在一起,伊要移動伊的車子,必須移動他的車子,伊一手牽車子的手把,一手扶在座墊上,不小心打開座墊,座墊內的雨衣露出來,伊要把雨衣放回去關上座墊,被甲○○看到,他誤以為伊要偷他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訴字卷第15頁)。
三、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20頁),且有證人即車號000-
000號車主 李勝雄 之證述、車號000-000號車籍查詢、告訴人現場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復經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甲○○之證述堪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當時係要移動告訴人之機車,然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因為要去美術館上廁所,故將機車停放在美術館機車停車場,伊確定當天機車原來停放位置與伊後來要去騎的位置一樣,沒有被移動過;以伊機車車頭位置為準,被告的機車在伊右邊,離伊的機車5、6公尺,這中間還有2、3台機車,機車之間的距離蠻平均的,並沒有連在一起,要牽很方便,不用移動其他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是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被告若要騎乘其機車,根本無需移動證人甲○○之機車。再者,被告雖供稱:伊停放機車時,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停在那裡了,一開始伊與甲○○的機車是停連在一起,中間沒有間隔;伊當天停車是要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要回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3頁),衡情,倘若被告僅係短暫下車如廁,理應將機車停放在易於停放且遷離之位置,而無大費周章將其機車停放在與告訴人之機車緊鄰在一起之空間狹窄之處,致使自己之機車不易出入,遷離機車時尚需搬移其他機車始可,此舉顯與常情不合,而難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係要將告訴人露出之雨衣放進置物箱內,然證人
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機車沒有雨衣;伊確定被告是在伊的機車,彎腰翻找的動作時間很長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18、19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甲○○證述情節不一,且若被告僅係將露出之物品放進置物箱,時間應不致長到使人認為是在翻找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打該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而欲竊取他人財物,手段尚屬平和,且尚未得手,告訴人因而未損失財物,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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