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院斟酌其並非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燕巢鄉西燕村大勇巷8號居高雄縣路○鄉○○路437之1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7月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等案件,又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930號、93年度易字第10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9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撤銷上開假釋而接續執行所剩殘刑3年7月7日,甫於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岡慶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3日13時許,因贓物通緝案件遭警在高雄縣路○鄉○○路○○○號「惠勝公司」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司99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事實。│││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9060號││││)等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及累犯等事實。│││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