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5號聲明異議人 黃謝淑華
黃群智 黃柏森 黃仁昭 黃雲蘭 黃椀鈴 黃靖芸 相對人 黃洪彩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97年度執字第24070號受理在案,其中就聲請執行拆除之丙、丁部分由聲名異議人自行拆除完畢,然甲斜線部分本件相對人則同意不執行而結案。惟本件相對人復對前開甲斜線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受理在案。則依民國88年4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就前開甲斜線部分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否則即屬重複繳納;況本件相對人先則同意不執行前開甲斜線部分,又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後按所生之執行費用亦應由本件相對人負擔。然原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不符前開說明,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復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或執行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或執行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或法律規定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強制執行事件,共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9元、嘉義縣大林地政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元等事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相對人自得求償於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其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規定,命本件聲明異議人應連帶賠償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9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均屬有據。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開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辯稱就前開甲斜線部分毋庸繳納執行費用,否則即屬重複繳納云云。然本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本件相對人所開列之前開費用項目,及其所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系爭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至執行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執行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定之,依前開說明,自不容本院於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至系爭執行費用應否繳納或由何人負擔,應屬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得聲明異議之範疇,附此敘明。故聲明異議人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本件聲明異議人應連帶賠償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59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前開主張,則不可採。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