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琴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琴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肆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琴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0號、94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97年度訴字第160號、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甲罪、乙罪、丙罪),甲、乙、丙三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假釋,並於9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竟仍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3樓2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2日中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混合生理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蘇琴惠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100年9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前進行查緝逮捕時,蘇琴惠主動自隨身攜帶小包包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總淨重0.44公克、總驗餘淨重0.44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交付員警扣押之,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警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琴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1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年6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0號、94年度嘉簡字第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97年度訴字第160號、97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1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第42頁),且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於100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採集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2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6頁、警卷第6頁),且扣案毒品4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0.44公克、總驗餘淨重0.44公克;鑑驗耗用量小於0.0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204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警卷第5頁、第7至8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總驗餘淨重0.44公克)、注射針筒6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情,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從事餐廳接待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0.44公克),業如前述已經鑑定無訛,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施用所賸餘者,亦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故該包裝內之海洛因係被告本件施用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用以裝盛並防止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外包裝袋4個,以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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