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1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本院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
3行關於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
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理財專員』之成年男子」(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載為「不詳之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稱『富邦銀行理財專員 江寶璽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丙○○匯款新臺幣(下同)8,200元、甲○匯款15,300元,屬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幫助詐取被害人甲○15,300元金額較多,情節較重),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甲○之匯款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因提供同一帳戶而幫助詐取被害人丙○○匯款部分),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使用前女友 黃鏇銘 之金融帳戶,向多家銀行冒名貸款,復另行詐取他人匯款,均經判處徒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13-117、41-42、28-40頁),素行不良,明知非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收取金融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將女友 曾翠珊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自稱「富邦銀行理財專員江寶璽」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致被害人丙○○、甲○分別遭詐騙8,200元、15,300元,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正犯,並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為詐騙集團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原因,惡性重大,本應予以重懲。衡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個數單一,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多,惟幸非鉅款,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固非良好,尚不致過劣,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非佳(見本案警卷第10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24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11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又被告另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駁回上訴,於98年3月5日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前案二罪又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上開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9月1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4日,迄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所犯前案二罪既屬數罪併罰案件,且於定執行刑之前,因詐欺取財罪原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至於二罪所定執行刑3年10月迄未全部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能認為先確定之詐欺取財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犯罪時,前案二罪既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