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由於被告染上賭博惡習,屢勸不聽,且被告經常不歸,雖好言相勸,仍置之不理,最後更離家處走,為此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伊為解決債務問題及找工作,於八十九年底,離開台東至彰化、新竹地區教授圍棋,現生活已趨穩定,希望能與原告重修舊好,但若原告堅持離婚,亦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底離家,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案經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二○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兩造所生子女 黃怡叡黃俊瑋 亦到庭證述:貴院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未曾返家,被告離家迄今已二年多等語明確,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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