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景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4月18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其向乙○○租居處所,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雅芳化妝品1組、真空罐、咖啡杯、黑皮套不鏽鋼保溫瓶、整組的胎盤素、左旋C保養品、熊寶貝衣服柔軟精及豆漿製作機等物,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片、磁片2張、照片17張及統一發票1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廚房櫃子及家電,房東有允許我們使用,所以我有使用權,拿走的東西一部分是我買的,另一部分是學生送的,我是整理自己的東西,並未拿走告訴人之物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分別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95年4月18日於其向告訴人分租位於臺北市○○○路
○○號7樓之房屋廚房內拿取咖啡杯、黑皮套不銹鋼保溫瓶及熊寶貝衣物柔軟精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內容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堪信為真實。
㈢就被告向告訴人分租房屋內之廚房櫥櫃是否有使用權限一節
,固為告訴人所否認之,並於警詢陳述:我是以口頭方式告知房客,陽臺之洗衣機、廚房內之電器用品及廁所浴間可以使用,但不能讓房客擺放物品在廚房或客廳櫃子內(見偵查卷第22頁);另證人即另一承租人丙○○於本院亦證述:我自94年9月5日至95年6月向告訴人分租房間,房東以口頭告知浴室、客廳、洗衣機、電冰箱,及廚房電器用品均可使用,但廚房瓦斯爐及櫃子不可使用,不記得見過被告使用廚房櫃子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被告係於94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承租上址,已早於證人丙○○,參酌被告與證人丙○○作息並不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認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上僅載明使用範圍為房間1間,對於公共領域之使用權限並未詳載於上,顯見告訴人對於個別承租人,均以口頭約定使用公共領域之範圍及權限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既早於證人丙○○承租該址,是證人丙○○承租時約定之條件是否與被告承租時相同,即非無疑,而證人丙○○未見過被告使用廚房櫃子一事,亦因2人作息不同,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與被告既就分租本案房屋簽有書面契約,則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益及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豈有不將關係分租房屋兩造權利義務重大之承租人得使用權限範圍明確記載在租賃契約上而改以易生爭執之口頭告知方式為之?是告訴人此顯與常情不符,其嗣後舉租賃契約上所載而否定被告使用公共領域之權限(見本院卷第23頁),即非可採。是本案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期間亦有使用廚房櫥櫃之權限,應堪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將盥洗用品均置於其承租之房間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與被告將之放於公共領域之作法不同,然此乃個人生活習慣不同,無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就系爭被告所拿取之咖啡杯、黑皮套不鏽鋼保溫瓶及熊寶貝
衣服柔軟精等物,告訴人與被告固均主張該等物品為己所有,然依告訴人提出之物品清單所示,咖啡杯乃買咖啡之贈品(見偵查卷第25頁);而證人 洪玉秀 於原審結證稱:剛認識被告不久後,有跟著被告上英文課,因被告一直咳嗽,其曾贈送1個長圓形之保溫瓶與被告,外面有1個黑色皮袋可以提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至熊寶貝衣物柔軟精為一般市面流通之尋常產品,告訴人提出購買熊寶貝衣物柔軟精之統一發票(見偵查卷第13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拿取之熊寶貝衣物柔軟精即為告訴人所有。再依前述勘驗筆錄記載,亦未能就前述3項物品發現有何特徵可供特定其所有權人之情,況被告就其拿取咖啡杯、黑皮套不鏽鋼保溫瓶及熊寶貝衣服柔軟精之廚房櫥櫃亦有使用權限,已如前述,本案實乏證據認定被告自分租房屋廚房櫥櫃內拿取之咖啡杯、黑皮套不鏽鋼保溫瓶及熊寶貝衣服柔軟精究為被告或告訴人所有。況依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進入廚房時,係於流理台前用布擦拭流理台(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衡情,果被告當日係進入廚房竊取所爭物,何須有清潔動作?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係於93年11月2日始入境臺灣,有卷附口卡片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雖證人洪玉秀於原審證稱,不繡鋼保溫瓶係於96年5月3日訊問時3年多前贈送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然斯時即93年5月3日被告尚未入境,是此部分證人洪玉秀所稱時間,應屬記憶模糊之故,實際應係被告為證人洪玉秀上課之時。
㈤告訴人固亦指述稱被告另有竊取其所有之雅芳化妝品1組、
真空罐、豆漿製作機、整組胎盤素及左旋C保養品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第21頁反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內容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一開始出現4格,左上為CH1畫面(客廳一側)、右上為CH2畫面(客廳另一側)、左下為CH3畫面(廚房)、右下為CH4畫面(無畫面);②約11時51分04秒,看到被告穿牛仔長褲,著T恤(上白下紅)穿過CH1、CH2畫面來到CH3畫面,一開始在流理台前,依動作判斷在洗一塊布,開始擦拭流理台;③在11時51分32秒,被告拿出一個黑色袋子放在流理台上(旁邊有一個鍋子),接著轉身,由於此時畫面被告身體大部分未拍到,無法得知在做何事,如此持續幾秒鐘;④之後鏡頭完全呈現CH3畫面,在11時51分51秒到同時52分01秒,被告蹲在地上,似乎在找東西,被告於11時52分01秒時站起來拿了一件東西到袋子裡面,但無法看清是何物(只看出是綠色的盒子,此時還可看到被告手握著一塊布以布接觸手提袋),之後再拿著布轉身;⑤11時52分21秒時,被告從畫面右下側不知何處拿起兩樣東西放入黑色提袋中,看到1個是彩色的盒子,1個是白色的盒子,無法看清楚是什麼東西;⑥11時52分30秒時,被告又從畫面右下側不知何處拿一樣東西放進袋中,無法看清是何東西;⑦11時52分36秒時,被告又從畫面右下側不知何處拿起1樣東西放進袋中,無法看清是何東西;⑧11時52分46秒時,被告又從畫面右下側不知何處拿起1罐黑色的東西放進袋中,無法看清是何物品;⑨11時52分55秒時,被告又從畫面右下側不知何處拿起1個粉紅色、白色類似紙袋的東西(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主張裝有胎盤素、左旋C保養品之紙袋類似)放入袋中,無法確定該物品是何東西,或內有何物品;⑩出現被告整理袋子裡面東西的畫面幾秒鐘;⑪11時53分26秒時,被告又從畫面右下側不知何處拿起1盒熊寶貝衣物柔軟精,顏色為粉紅色的盒子放入袋中;⑫11時53分52秒時,被告又從畫面右下側不知何處拿起1個很大的紙箱,紙箱上面有某種機具的圖案,無法確認紙箱裡是否有物品;⑬11時54分開始又出現4格畫面;⑭11時54分06秒時,被告將布丟在流理台上,穿過CH2到CH1消失在畫面,到11時55分08秒時,被告出現在CH1畫面手拿一1手提包包,穿過CH2畫面到CH3畫面;⑮11時55分16秒時,被告出現在CH3畫面,手拿1個黑色的東西,又拿出1個大的手提袋,將上開有某種機具圖案之紙箱放進進新的手提袋內;⑯11時55分24秒時,被告將黑色衣服塞進黑色袋子內放在剛剛所放置物品的上方蓋住其他物品;⑰11時55分35秒,被告提起該2手提袋從CH3畫面走到CH2畫面之後,又轉進另外一個不知何處的地點,再出現在CH2畫面時,手上已經沒有剛才那兩個袋子,被告又經過CH2畫面到CH1畫面;⑱11時55分59秒出現CH2畫面,除了屋主家中擺設,未見到任何人。則依勘驗結果,並無法顯現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拿取雅芳化妝品1組、真空罐、整組胎盤素、左旋C保養品及豆漿製作機之物品,而告訴人所提出主張裝有胎盤素、左旋C保養品之紙袋1個,雖與被告於上開監視錄影內容⑨顯現被告置放至手提袋中之紙袋相類似,然被告辯稱其係將學生送的香皂等物置於袋內(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告所拿取之紙袋內究裝有何物品,實際亦不得而知,則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所取走之空盒子,被告宣稱已資源回收,
惟與國人回收包裝空盒必將其押平之日常經驗習慣不合,且被告宣稱置於黑色袋子上之黑色衣服,欲與袋內物品一同捐贈慈善機構,亦與國人捐贈衣物會清洗乾淨、摺疊平整之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因認包裝盒內另置有竊取自告訴人之物品,並非空盒,且黑色衣物係為遮掩竊取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回收或捐贈物品,是否必壓平減少所佔體積,或清洗乾淨、摺疊平整,端視個人習慣而定,並無標準,且被告稱將物品捐贈慈濟,若為不甚重要之小物,亦無詳載品名之收據,此詢之佛教慈濟基金會即可得知,況被告亦提出佛教慈濟基金會給予之感恩卡(見本院卷第59頁),則亦無法排除被告確有捐贈物品之可能。再告訴人所稱監視錄影當日,租屋處除被告外並無人在家(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衡情被告亦無以黑色衣服遮掩其帶走之黑色提袋之必要,是無法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 王潤美林王 罔惜,欲證明告訴人係為整組胎盤素及左旋C保養品、黑皮套不鏽鋼保溫瓶之所有權人,及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華山分公司函查卷附統一發票購買之品項,欲證明告訴人為熊寶貝衣服柔軟精之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然依上述勘驗結果,並無由證實被告於95年4月18日有取走保養品等物,且被告具狀所稱之偵查卷第33頁編號04之保溫瓶(見本院卷第25頁),依勘驗結果亦無法確認係何物(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八)所示),均已如前述,況縱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華山分公司函查確認卷附統一發票係告訴人所購買,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曾買受熊寶貝衣服柔軟精等情,無法證實被告無購買同型產品之情,是告訴人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
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難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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