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咖啡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30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344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