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仲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53號、第3666號、第3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仲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仲桓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之某日起,至105年11月初之某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投注工具,或親自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永靖鄉等公共場所,接受下注,江仲桓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及「四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0元。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簽中「特別號」可贏得3,6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江仲桓所有,而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藉以牟利,江仲桓並將收集之賭資、簽單,與上游組頭 陳美金 對賭。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仲桓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另經證人即上游組頭陳美金於偵訊證述無誤,且有卷內相關銀行匯款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附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於95年12月之某日起,至105年11月初之某日止,期
間雖有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而於當期開獎前接受多次賭客之下注,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另被告於收集賭客簽賭金額、牌支後,又轉向上游組頭陳美
金對賭,從中賺取轉牌利益,且與陳美金計算每期之盈虧,難認被告與陳美金基於共同聚眾賭博之犯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應與陳美金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造
成簽賭者將部分家庭收入挪為簽賭所用,且將心力耗費在六合彩賭博,有害正常家庭生活,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且被告經營期間甚長,但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經營六合彩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較為不周,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不法利得部分,被告雖然於偵訊時自承「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分別獲利3元、2元、5元、3元,但本院考量此一不法利得僅有被告單一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此一利潤數額不高,尤其被告經營期間甚長,已經無法查知獲利之確切數額,如果進行不法利得估算,亦將耗費重大司法資源,亦無實益,而本院已經附加相關緩刑條件,實質上已經剝奪其不法所得,應認此部分之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同案被告 莊月珠 ,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