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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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丞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丞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市林森北路」,更正為「臺北市林森北路」、第5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離開該酒店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源哥 』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7公克)予謝丞飛。」、第6、7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補充為「並扣案上開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查被告前因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並於戒癮治療完成時,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於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8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於被告「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3樓」之住所,嗣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係106年10月3日,是上開寄存送達依法應至106年10月14日始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暨其再議期間(2日+7日)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06年10月23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於106年10月24日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聲請人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記載106年10月13日(併見106年度撤緩字第489號卷第1頁),然聲請人於106年10月24日制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聲請人誤載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之瑕疵即已治癒,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適法。
三、次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嗣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管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8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扣案毒品係在離開酒店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源哥」之成年男子塞給我的,警方盤查我時,從我口袋拿出來才知道是安非他命、查扣的安非他命不是施用後所剩下等語(併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偵查卷第60頁反面被告訊問筆錄),惟查本件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其前無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併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該扣案物品外觀為白色結晶,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扣案物是否知悉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疑問。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是就被告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犯罪證據尚未達於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罪嫌仍有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由聲請人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9號被告謝丞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丞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森北路某酒店,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下橋處中和端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共淨重0.254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整編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丞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共淨重0.254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