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廷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廷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0564號、20816」應予刪除;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被告宋廷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廷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56號、20564號、2081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564號、第2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接續執行徒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案並經同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戒治接續執行徒刑,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以同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酒店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8日5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長安西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378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廷璿於警詢及偵查│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實。│││編號:119635)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安非他命之事實。│││.437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故意再犯施用│││表、矯正簡表各1份│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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