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蔡仁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施麗華 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撿拾現場木條(未扣案)毀壞上開住處之鋁窗條後,踰越侵入施麗華上開住處,竊取施麗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2千元、價值3萬4千元之日幣、K金項鍊1條得手。
二、案經施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麗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線示意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雖兼具有二款加重情形,但因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5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扣案之16萬7,000元,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13萬2千元、價值3萬4千元之日幣、K金項鍊1條之所得或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供行竊所使用之路邊木條,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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