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
林儀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儀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持木棒揮擊砍砸破壞 黃勤龍 之父 黃再發 所有並由黃勤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毅、林儀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林儀和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彰院恭觀丙第0000000000號函(稿)影本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2人年紀輕輕,即均有犯罪前科,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又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恣意持木棒共同毀損告訴人黃勤龍所使用之機車,不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其等光天化日之下,堂而皇之的到被害人家外將機車牽到街道上揮擊砍砸破壞之行為,更徵顯其等目無法紀之囂張態度,自應嚴懲;再斟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告林儀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儀和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24號被告林儀和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和與陳宏毅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黃勤龍位於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之住處外,持木棍破壞黃勤龍之父黃再發所有並由黃勤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外殼及車燈損壞、龍頭變形、底盤及排氣管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黃勤龍。嗣黃勤龍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林儀和所有並持以破壞上揭機車之木棒1支。
二、案經黃勤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儀和、陳宏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勤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揭機車受損照片、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扣案物照片暨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