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被告 趙令富
林金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令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趙令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林金蕊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12月4日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原告並具狀由董瑞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令富、林金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令富於民國103年5月6日、同年月12日邀同被告林金蕊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3份,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14萬1,000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趙令富除攤還部分本金計
141萬5,371元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計1,872萬5,6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依前揭借據第9條第1款或第10條第
1款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據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為求償,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8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分配表計算至106年5月3日止計獲僅償1,440萬7,224元,尚有本金516萬5,24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林金蕊為本件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趙令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林金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借據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26日士院彩105司執富字第24850號函、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3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趙令富積欠原告本金516萬5,246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林金蕊為被告趙令富前揭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趙令富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金蕊於原告分別請求趙令富給付516萬5,246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趙令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金蕊給付前開款項、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萬2,1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