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67號原告陳0娟被告王0豊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不料被告曾多次對原告施以不堪之言語暴力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多年。
被告於101年4月份跳票,101年5月份突然離家,至今行蹤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份突然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林0珍到庭證稱:「以前兩造就沒有同住,沒有同住有十幾年,後來被告大約在101年回來同住幾個月,後來101年因被告負債很多,被告跑路,還有帶 小三 住外面,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都不理原告…被告差不多離家兩年多了,差不多兩年半…(問:被告離家有沒有跟原告說去哪裡?)沒有。(問:被告離家之後,有沒有跟原告聯絡?)都沒有,原告不知道被告住哪裡,也不知道怎麼聯絡被告,原告聽被告的姊姊說被告跟外遇的對象( 小四 )住一起」等語屬實(見本院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三)是以,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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