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85號聲請人楊0婷相對人王0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婚姻無效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兩造就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時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公開儀式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3年12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00年0月00日僅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舉辦公開儀式,亦未宴客,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
,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第988第1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號判例及84年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僅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公開
儀式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兩造結婚雖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既未
舉行法定之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則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采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