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查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首揭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可參。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吳富宇除原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另涉嫌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6年12月15日以追加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2日繫屬在案(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惟原案已於106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30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顯有前開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62號被告吳富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宇於民國106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先由「小龍」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誘騙付款後,再撥打吳富宇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告知吳富宇至指示地點取款,「小龍」將自取得款項中撥付新臺幣(下同)8千元或1萬4千元予吳富宇做為報酬。嗣於民國106年10月5日8時許,先由「小龍」撥打電話予 胡從宜 ,謊稱胡從宜之子擔任他人借款之保證人,因借款人未還款,故要求胡從宜須代為清償,否則將傷害其子,胡從宜與其妻 陳淑美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由陳淑美依指示前往北投郵局對面之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69巷內,將20萬元現金交付吳富宇,吳富宇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店內將詐得現金交付「小龍」,「小龍」並自其中撥付8千元予吳富宇。嗣因胡從宜與陳淑美撥打電話向其子確認,始知受騙,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富宇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胡從宜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三│被害人陳淑美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述、指認筆錄、陳││││淑美北投郵局存摺影本││├──┼──────────┼─────────────┤│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吳富宇向陳淑美取款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小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富宇所涉詐欺案件,與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忠股)106年原易字第17號案審理中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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