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啓華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撥打電話自首,警方接獲電話前往處理,並當場扣得翁啓華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紙及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
(四)彰化縣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於106年5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撥打電話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之情,此有上開彰化縣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院審酌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惟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