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仍未知悔改,復與綽號「 世明 」、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一時許)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拔釘器一支,由「世明」駕駛車牌號碼00—一四七一號自小貨車(當時未懸掛車牌)搭載乙○○,至位於屏東縣里○鄉○○段○○○○號上,甲○○所有、現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乙○○負責在旁把風,「世明」則持上開螺絲起子、拔釘器鬆開鐵皮屋鐵板螺絲後,將鐵板拆下後,由鐵皮屋三樓拋至一樓地面、其所停放之小貨車旁。嗣二人尚在拆卸鐵板之際,為屋主甲○○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世明」於警方到達時趁隙由三樓躍下逃逸,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拔釘器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螺絲起子二支、拔釘器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及拔釘器等物均為金屬製品,鋒銳或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被告乙○○竟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世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拆卸下之鐵板堆放於其等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旁地面,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警卷可證,被告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貪圖小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鐵板十五片,約值新台幣三十萬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之行為尚屬未遂,且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認量處上開刑責已足收逞儆之效,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拔釘器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