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楊敏藝 告訴被告張順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9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張順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順安街與文元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其右側有 沈永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敏藝沿順安街欲左轉往文元街方向行駛,張順斌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沈永木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沈永木、楊敏藝均人車倒地,楊敏藝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嗣張順斌 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敏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其騎乘機車加速想超車,故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行駛,並坦承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楊敏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沈永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2.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不按遵行之方向(逆向)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5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