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喬選任辯護人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思喬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思喬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某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辰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17日17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當時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1-2室租屋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7620號鑑定書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1年5月14日迄同月17日17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罪,顯然不知改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持有之時間長度,之前亦曾
犯持有毒品罪之前科素行,犯後坦認犯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0歲、13歲、1歲9月,幼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1粉末檢品2包(含外包裝袋2只)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純度1.04%,純質淨重0.01公克。2碎塊狀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68公克(驗餘淨重8.66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純度85.78%,純質淨重7.45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夾鏈袋1包2K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