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國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國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國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二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20日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55日)與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拘役120日)差距為拘役65日,且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部分(共二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係定本件應執行拘役120日,業使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號所示未曾與另案定應執行刑之罪刑部分(拘役50日),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廖國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共二罪)宣告刑拘役50日均拘役55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14日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9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45號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45號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7日112年1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06號。編號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