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鴻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6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0年12月16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鴻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拘提到案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1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常高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鄭淑壬 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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