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3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3991號債權人 廖美蘭 債務人 陳聖倉 即 陳添壽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聖燕 即陳添壽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陳聖盈 即陳添壽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惟依債權人之聲請狀記載,債務人陳聖倉即陳添壽之繼承人等三人之住所分別於南投縣及臺中市,另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之公司登記地設於南投縣竹山鎮,均不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