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聲請人 黃姿沂 聲請人 黃品婕 前列黃姿沂、黃品婕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瑋偉 前列黃姿沂、黃品婕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治豪 聲請人 吳祐嘉 聲請人 吳祐萱 前列吳祐嘉、吳祐萱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育廷 前列吳祐嘉、吳祐萱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育茹 聲請人 張家濂 聲請人 張瑞紜 聲請人 張稦容 前列張家濂、張瑞紜、張稦容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沛瀠 前列張家濂、張瑞紜、張稦容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承康 聲請人 江騰恩 聲請人 江莘駖 聲請人 江紫妍 前列江騰恩、江莘駖、江紫妍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懿娟 前列江騰恩、江莘駖、江紫妍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長佑 聲請人 高芝綺 法定代理人 高志鵬 聲請人 郭廖彩雲 聲請人 陳吳腰 前列共同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廖 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廖甚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姊妹,屬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其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較近之子輩、孫輩中,除被繼承人之孫女 劉育伶 、孫 劉又誠 未拋棄繼承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孫女劉育伶、孫劉又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 黃恣沂 等11人為親等較遠之曾孫,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聲請人郭廖彩雲、陳吳腰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亦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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