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湯日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886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88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借款人 邱文儀 究竟尚積欠相對人多少本金、利息,相對人
並未舉證,也未與邱文儀及異議人會算,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徒以相對人片面主張之新臺幣(下同)1234萬1920元債權,作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在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抗告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並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
㈡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撤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應屬有據。原裁定率予駁回,理由未備,應予廢棄。
㈢第三人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不實,業經駁回其拍賣抵押權
之聲請,原裁定疏未審酌,且執行法院迄未依法剔除該第三順位抵押權,亦有未合,應依法廢棄。
㈣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在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
拍字第47號裁定抗告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並撤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之執行力,係指裁判具有強制債務人實行其內容之效力;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兩者顯有區別。又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依法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1234萬1920元債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或抗告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97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對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向法院為停止執行聲請等語,固非無據。然所謂法院乃指「抗告法院」,而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並無裁定停止之權限)。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第三人設定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縱有不實,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更無逕為剔除該第三順位抵押權之理。㈣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
及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