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桂蘭 告訴被告賴奕銨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賴奕銨(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銨於民國112年2月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福德街往土地公廟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中正路與福德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之福德街為劃有讓路線之支線道,而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駛在中正路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由福德街駛入中正路,適陳桂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土地公廟方向行駛,賴奕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陳桂蘭騎乘之機車,致陳桂蘭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及挫傷、雙膝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桂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奕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桂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佐證本件車禍之客觀狀況。2.證明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姵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