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全字第208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鄭明和 債務人 李永旗 即名家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旗即名家工程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向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現尚積欠587,3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債權人多次電催,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李永旗即名家工程行現已係非營業中狀態。又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函催告繳款,惟招領逾期遭退回,且債務人現因存款不足而通報拒絕往來,退票註記19張,金額達2,824,000元,足認債務人已達無資力狀態,致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並提出借據、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憑。又依債權人所提出事證固可認為有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