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相對人丁○○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同法第1116條之2並有明文,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兩造於99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甲○○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然相對人對於乙○○、甲○○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仍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惟自100年1月1日起,均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扶養乙○○、甲○○,相對人從未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雖聲請人曾於105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乙○○、甲○○之扶養費,經鈞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其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9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若累積三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惟前開調解內容僅係約定自105年9月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共120萬元,然自聲請人單獨扶養乙○○、甲○○之日起(即100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該期間內均係聲請人一人獨力負擔乙○○、甲○○之扶養費,相對人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亦不在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內,故就該期間相對人應負擔之乙○○、甲○○扶養費均係聲請人代墊。
㈡又兩造係於90年1月18日結婚,但自相對人91年就讀○○大學○○
○○學系後(原證4),便一人在外獨自生活就學,從未履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分擔任何家庭事務,更遑論有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兩造本應平均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相對人從未履行其義務,均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扶養,以致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惟聲請人不知本件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為何時,難以推算回溯15年之確實日期,為免主張之金額有罹於時效,故聲請人僅請求97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月至105年8月代墊之扶養費180萬5,712元,及97年4月至99年12月止代墊之扶養費62萬7,678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3萬3,39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稱略以:㈠依聲請人書狀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兩造離婚前,即97年4
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兩造離婚後,100年1月1日至105年08月3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惟兩造於99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時即已約定就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結清、財產各歸所有,亦有約定子女於成年前所需之扶養費、教育費等一切費用,兩造既早已有約定,即無聲請人所謂之代墊扶養費可言,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由兩造之離婚協議記載:「男、女雙方其餘名下財產各歸所
有,不得向他方主張權利。如有對外負債,亦各自負責與他方無涉。」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就離婚當時雙方之財產、債權債務達成合意,並同意互不請求,據此,應可認關於聲請人主張之97年4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業經兩造協議互不請求,先不論此部分聲請人根本並未舉證聲請人有此部分之債權,縱有債權(假設語,相對人否認之),亦已於99年12月31日簽署離婚協議時即告消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99年12月31日前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㈢再查,依兩造之離婚協議亦已就子女於成年前所需之扶養費
、教育費等一切費用有所協議,即:「男方願就女方贍養費及子女於成年前所需扶養費、教育費等一切費用,給付女方現金伍拾萬元。女方日後不得再以其本人或子女名義,及以任何名目向男方有所請來。」,且相對人確有依約給付,既係兩造於自由意識、權衡利弊後所為之約定,自無從依聲請人單方面主張而逕予變更協議之金額,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聲請人主張100年1月1日起代墊之扶養費根本毫無理由。
㈣甚者,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復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相對人
索要扶養費,經鈞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調解成立,此顯已違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之約定,足見聲請人根本不尊重兩造協議之精神、亦可見聲請人根本未有依協議履行之誠信。再者,縱不論聲請人一再出爾反爾,就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提起之鈞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亦不希望一再為了扶養費乙事而生爭端,故於當時承審法官勸諭之下亦有所退讓、成立調解,相對人亦有依調解筆錄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詎料,即令相對人至今仍有履行下,聲請人仍一再以扶養費之事向相對人索求,然兩造就扶養費乙事,不僅先有離婚協議,後亦有鈞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足見兩造早已就扶養費之給付達成協議,聲請人根本無從再行主張、請求,孰料竟又在兩造就扶養費業已達成協議下,又再次提起本件聲請,足見聲請人僅是一再藉故向相對人索求,顯然無據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於99年12
月31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第3項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於第4項約定:「男方願就女方贍養費及子女於成年前所需扶養費、教育費等一切費用,給付女方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女方日後不得再以其本人或子女名義,及以任何名目向男方有所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5、105頁),堪信為真。
㈡按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固不能免除,惟法令既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就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於成年前
之扶養費、教育費等一切費用已明確約定由相對人給付50萬元履行其扶養義務,可認聲請人於99年12月31日兩造離婚時已衡量自身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關於離婚前、後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前之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50萬元,且此扶養費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何當然無效之情,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本件相對人既已依約定給付50萬元完畢,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不得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97年4月至105年8月止之扶養費243萬3,39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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