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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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八○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鎮區○○○路○○○號動物醫院之負責人,甲○○係該動物醫院之顧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二人在上址因收取動物治療費用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徒手抓乙○○之臉部,並手持拉鐵捲門之鐵條毆打乙○○,乙○○則徒手毆打甲○○(乙○○傷害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致乙○○受有上唇左側擦傷、左掌血腫合併第五掌指粉碎性骨折、左掌背擦痕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收取動物治療費用與乙○○發生爭執,然辯稱:伊沒有動手打乙○○,在現場也有看到乙○○在比手畫腳,所以他的手不可能斷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因被告甲○○之毆打而受有上唇左側擦傷、左掌血腫合併第五掌指
粉碎性骨折、左掌背擦痕等傷害,業經其到庭證述明確,核與歷次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乃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指述遭攻擊之部位相符,足為上訴人傷害犯行之佐證。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告訴人乙○○乃榮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觀諸上開病歷資料所附之照片,被告確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告訴人左掌背之擦痕為條狀,亦與告訴人所指係遭上訴人持拉鐵門之鐵條毆打乙節無違,益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㈡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蔡敏政 ,及為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員警 侯俊文 ,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他們說是因為小狗的醫藥費用而發生爭執,我看到他(乙○○)衣服有破損,被拉破的,他只說他被打,但是我沒注意到他身上的傷勢,他也沒說他那裡被打。」(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二月十八日乙○○來派出所時,他說他的左手被打到,我看到他的左手有瘀青的情形,他說被拉鐵門的鐵條打傷,他說被甲○○打,手掌的傷就如病歷表所附的照片所示,他們剛發生完就到派出所來協商」(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七頁),上開二位警員,雖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情形,惟均係案發後不久親見雙方狀況之證人,由告訴人衣服破損、左手瘀青等情,均足為被告曾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佐證。況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動物醫療費用此等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並無自殘身體製造傷勢,進而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曾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惟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