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0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九二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由甲○○任店長之統霖電腦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LG1730P液晶螢幕一台(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元),得手後旋即持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由 彭崑輝 經營之誠泰當舖,向不知情之彭崑輝典當得款四千元供己花用。㈡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由 方弘明 任店長之欣亞電腦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BENQ71G+S液晶螢幕一台(價值八千五百元),得手後即行離去。㈢復於同日下二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上開欣亞電腦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麗V372液晶螢幕一台(價值八千二百元),得手後即連同前揭竊得之BENQ71G+S液晶螢幕一台,與其自己所有之寶麗V170液晶螢幕一台,向不知情之彭崑輝典當得款一萬零五百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循欣亞電腦店內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持往典當之當票二紙。㈣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二號一樓之燦坤3C八德店內,趁店員 陳藝文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牧場物語」、「夢之競演」電視遊戲機光碟片二片(合計價值三千八百八十元),並將竊得之該二片光碟片塞入所穿著背心內,得手後隨即離去,惟為陳藝文發現後當場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而於其身上查獲上開光碟片二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連續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前開財物,並將竊得之其中三台液晶螢幕典當得款供己花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方弘明、陳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人即誠泰當舖負責人彭崑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當票二紙、欣亞電腦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遭竊光碟片照片四張等可稽(見第一三三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五、二三、二六、二七頁、第一三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前後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三次竊盜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竊取光碟片二片未得手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竊得該二片光碟片後即藏入自己穿著之背心內,並隨即離開該商店,嗣因被害人陳藝文發現始追出並報警處理,業據被害人陳藝文指訴綦祥,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是被告所竊得之光碟片二片應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原檢察官及原審判決認屬未遂,尚有誤會;㈡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竊盜犯行與原審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此次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顯見前開論罪科刑並未使其知所警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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