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3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戊○○原名 黃秀禎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美金壹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在新台幣(下同)53,400,000元範圍內,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同到期(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嗣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⑴93年9月13日起分別向聲請人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合計28,629,351元整、及⑵於93年7月2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4,000,000元整,詎上述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分別於93年1月11日陸續到期,屢經聲請人催討,被告等迄未清償。
(二)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2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13,400,000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之範圍內所負債務願負連帶責任,並約定得按清償時原告掛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詎原告墊款後屆期被告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債務人等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美金12,552.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被告丁○○、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80,000,000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保證書、授信契約及開狀、承兌、匯票、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書、付款明細各一件。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原為被告丁○○之媳婦,方才簽訂連帶保證等契約。於去年離婚後即不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存證信函為證,是無庸負給付之責。
丙、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規定,兩造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2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委任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契約後,於93年9月13日起分別向聲請人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合計28,629,351元另於93年7月26日借款二筆合計4,000,000元整。且時於93年5月12日以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後,向原告申請墊款美金12,552.86元未依約清償,而被告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2日以其餘被告丁○○、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保證書,約定對於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等以8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款項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及開狀、承兌、匯票、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到期通知書、付款明細等文件為證,被告戊○○對擔保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到場提出任何抗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統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戊○○雖辯稱其已終止連帶保證之契約,然查其所提出之存信函日期於93年12月3日始送達原告,而本件係就連續債務為保證之保證契約,參照民法7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戊○○自93年12月3日起始不再負保證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債務,均在93年12月3日前即已發生,是被告戊○○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戊○○抗辯稱無庸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丙、假執行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柯金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