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經法院撤銷前揭侵占罪之緩刑宣告,以上兩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大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交付其照片與『周大哥』,由『周大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偽刻之甲○○印章一枚。乙○○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後,隨即依『周大哥』之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八五號之國泰銀行仁愛分行,出示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以甲○○之名義填具存款開戶申請書,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蓋印偽造之甲○○印文四枚,表示甲○○有申請開戶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該分行行員 劉依琳 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國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依琳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劉依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在卷足憑,且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其構成要素(包括紙張、油墨及印版等)均與該局檔存樣本不同,認係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三九七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周大哥』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繼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另論偽造印章罪,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開戶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冒用他人之名義開戶,對於金融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其共犯「周大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甲○○」印章壹枚
二、國泰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印文肆枚。
三、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