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下列二處分(原處分案號:㈠民國94年
5月31日北監自裁字裁40-ABK700664號;㈡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於94年1月30日因未注意交通號誌違規左轉,遭值勤員警開立罰單,並限期於同年2月14日繳交罰鍰,但繳交期間適值農曆春節,其因假期忘記繳款,並將罰單遺忘丟棄;嗣因罰單未繳,臺北區監理所乃於同年5月31日開立北監自裁字裁40-ABK700664號裁決書,並於同年6月3日以掛號方式郵寄至其臺北縣○○鎮○○路○○巷○○號12樓戶籍址,然因平時甚少確認該信箱,且投遞時間為上班時間,再者,經查證並未收到法令規定之通知,僅在同年6月6日曾收到郵局之郵件招領通知單,而未發現「送達通知書」,故在不知情狀況下,駕照遭監理所依規定註銷。嗣同年9、10月間,駕車至宜蘭途車遭警員臨檢,始發現係無照駕駛,而遭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4百元,及扣留汽車大牌。然就ABK700664號該案,既未接獲送達證書及裁決書,該處分應予撤銷,改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至Q00000000號該案乃因ABK700664號案所致,亦應一併撤銷,並返還其6千6百元。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5月31日北監自裁字裁40-ABK700664號處分,依受處分人提出附件㈣之郵件招領通知單上勾選「普通雙掛」足知,係交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送達受處分人住所。而受處分人住處大樓前後門均設有警衛室,由警衛管制門禁,並設有門禁刷卡管制系統。住戶信箱設置於管制區域內,信函均由郵差交由警衛分發。至一般掛號信由郵差交警衛登記通知收件人簽領;雙掛號則不代收,由郵差在警衛室直接打電話給收件人領取,如不在則由郵差進入社區在信箱上張貼通知單等情,業據受處分人住處之藍海名廈社區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5日94藍海字第008號函敘之甚明。則以受處分人主張本件上開北監自裁字裁40-ABK700664號處分係於上班時間投遞,顯無法由郵差直接打電話給收件人領取,而係由郵差在受處分人信箱上張貼通知單,應堪認定。此核與本件送達之郵政機關即淡水郵局郵務股94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所述本件因收件人地址為大樓有門禁管制,故投遞人員將二份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投入信箱之情大致相符。參諸受處分人自承確曾在住處信箱內收受郵件招領通知單,並考量本件受處分人住處設有門禁刷卡管制,客觀上顯有無法由郵務人員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之合理理由等情,綜合判斷之,應足認本件送達,與法律規定之程序尚難謂有何相違之處,而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雖辯以僅收到郵局之郵件招領通知單,而未發現「送達通知書」云云,然核郵局之「郵件招領通知單」其性質,實即為郵政機關送達之通知書,受處人徒拘泥於二者使用之文字用語略有歧異以為抗辯,尚無可採。
三、上揭裁決書之送達,並無不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之甚明。異議人遲至94年10月28日始對北監自裁字裁40-ABK700664號提出異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上程式,有所不符,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既不否認其就ABK700664號案件既未繳交罰鍰、更將舉發通知單丟棄,顯見其就該案全未依裁決書所示處罰履行,從而,其駕照依北監自裁字裁40-ABK700664號處分,已於94年7月16日起註銷,堪以認定。而其於駕照註銷後,復駕駛小型車之情,既為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則警員攔檢發覺上情,乃依前揭規定舉發,自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