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二十二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雙連郵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二)申請之帳號○七七六七五—九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至甲○○住所,佯稱為財政部稽核科人員,經甲○○之妻 黃玉蕙 轉知,甲○○遂回撥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該人即訛稱:該日為財政部退稅最後一日,應立即至自動櫃員機轉帳退稅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分、五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人指示按鍵操作,自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二筆,即共計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至乙○○所有前揭帳戶內,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提領一空,致甲○○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雙連郵局申辦帳號○七七六七五—九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先辯稱:自該帳戶提款過一、兩次,沒有申請語音密碼,曾於不詳時間在雙連捷運站附近遺失存摺,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關於帳戶之其他東西沒有遺失云云,又改稱:帳戶存摺與印鑑、金融卡一起遺失云云,復稱:身分證在九十二年間住院時遺失過,只遺失過這麼一次,存摺是在身分證遺失後才遺失的,有掛失云云。惟查:
㈠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遭佯稱為財政部稽核科人員
之人詐騙以自動櫃員機匯款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一事,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九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回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暨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二二頁、第七至八頁、第七四至七六頁、第二八頁、第二七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雙
連郵局申辦該帳戶,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遺失身分證及印鑑章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並申請掛失止付(見本院卷二第二九至三一頁),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領得補發身分證,被告再持補發身分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雙連郵局申請變更印鑑等事實,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儲字第○九四○○○一五三三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掛失止付申請書、變更印鑑申請書二份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北市大戶㈡字第九四三九三八六號函檢附之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二八至三一頁、第十九至二二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被告自承為其所簽名,始改稱:有申請掛失,申請變更印鑑兩、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此與被告前述:沒有使用過該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反面),後又改稱:伊曾存錢及領錢,不記得何時在雙連捷運站遺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沒有掛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十頁、第九頁),說詞顯不相同,俱見被告之說詞反覆,其供述難信為真。
㈢再觀諸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記載及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營字第○九四○九○三六二九號函所述,該帳戶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申請使用語音系統,於同年月十九日更換密碼並使用語音密碼(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申請語音密碼相關資料雖因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整修而銷毀(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但據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北營字第○九四○九○四八三四號函覆以:儲戶以存簿帳戶申請語音服務,須持身分證、儲金簿、原留印鑑至郵局,填具「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始可設定語音密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二四頁),是該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語音密碼,應係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存摺、印鑑前往辦理。被告雖辯稱:身分證、存摺、印鑑均遺失過云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身分證即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聲請補發之身分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該身分證既迄今仍在被告保管中,縱被告所辯存摺及印鑑遺失等情屬實,不詳之人僅拾得其存摺及印鑑,未出示身分證,仍不合於中華郵局公司申請語音密碼之程序,自無從申請語音系統。是被告辯稱:未申請語音密碼云云,與事實有悖,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綜上可知,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設定語音系統密碼為止,該帳戶均在被告管理支配之下甚明。
㈣承上所述,該帳戶之語音密碼既為被告所申請設定,則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電話申請更換密碼,必須知悉被告本人設定之原密碼始可。因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係以電話申請更換密碼,無從辨別申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甲○○遭詐騙匯款入該帳戶、款項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繼有不詳之人以電話申請掛失,顯係為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所為。且依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日有數筆跨行轉入、跨行提款、轉存簿之交易(見偵查卷第七五至七六頁),若非被告本人所為,亦應係被告一併將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給他人持有使用。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申請語音系統密碼後,應係於同年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間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騙款項之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遂行詐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應明知交付帳戶之行為,有隱匿詐騙之人之身分及款項流向而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追查困難之危險,實際上亦造成甲○○受有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之損害,金額非微,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惡行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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