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3號判處拘役55日,於9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逃避上開拘役55日之執行而遭通緝期間(94年6月10日至94年8月15日),於94年8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交岔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格(編號第222號),竟又萌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其於不詳時、地拾獲之鑰匙3支(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構成刑法第337條之犯罪而得為起訴效力所及,詳見後述)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財物,適因車內並無貴重財物,且為巡邏經過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
,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並無於言詞辯論前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仍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即扣案
之汽車鑰匙3支、現場模擬照片3幀),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我是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撬開3800-FH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鑰匙孔,然後再從左前方車門進入車內。…警方所查獲之犯罪工具汽車鑰匙3把是…我在路旁檢來的。」、「我確在今天中午以撿到的鑰匙打開車門,找了一會兒但沒找到錢。」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7、8、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我於94年8月14日13時30分去開車時,有發現車內擺設的物品有遭移動,…車內沒有貴重物品,所以未被竊走任何東西。」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幀、扣案汽車鑰匙3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供稱伊用以行竊上開車輛之汽車鑰匙3支係其於路旁拾獲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33頁),然訊之被告業供稱其對於詳細拾獲之時間地點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拾得之鑰匙即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倘確有侵占犯行,上開侵占犯行尚在追訴權時效範圍內並與本件犯罪有牽連犯之主觀、客觀關係存在,此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院自無從對此部分審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扣案汽車鑰匙3支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適該車內無貴重物品,旋為警當場查獲,被告顯已開始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竊盜行為,惟未達於竊得財物(將竊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既遂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210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認素行非佳,被告失業,無居無定所而四處流浪,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漏載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更正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曾正龍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