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大帑殿KTV」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六三點七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與同車乘客聊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受傷併頭部外傷、外傷性蜘蛛網膜、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下頷骨骨折及腸胃道出血之傷害(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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