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某家卡拉OK」,補充為「御花園卡拉OK」;將「飲用大量啤酒及高梁酒」,更正為「飲用高梁酒」;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嗎ZI─八八○○號」;將「與由沿河西一路由北往南方逆向行駛」,更正為「與由沿河西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將「極右下股擦傷」,更正為「及右下股擦傷」;及於證據部分,將「參以觀察測試結果,被告有意識模糊、含糊不清、多話、泥醉情形等情形」,補充並更正為「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測試結果,認命被告作直線測試,被告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並將「測試觀察記錄表」,更正為「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並審酌其服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