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及搬風球壹粒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李吳美金 (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由甲○○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一台加五十元,而李吳美金則負責在場向自摸之賭客每次抽頭一百元,向所有賭客每沖(圈)抽頭四百元,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郭秀琴林麗卿 、陳 蔡美華楊福全 四人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粒及楊福全所有之賭資九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提供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而嗣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取抽頭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秀琴、林麗卿、 陳蔡美華 、楊福全於警詢中就聚集賭博、賭博方法及抽頭細節證述綦詳,且渠等彼此間之證詞並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現場檢查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並有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粒及賭資九百元扣案可佐,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李吳美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共同經營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實無足取,並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本件經營之時間、規模均屬有限,賺取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搬風球一粒,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九百元,雖係於賭桌上查獲,惟係在場賭客楊福全所有,非被告及共犯李吳美金所有,且被告及共犯李吳美金並未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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