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路旁,見路面上有他人遺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三公克,空包裝重合計零點六一公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撿拾侵占,且明知該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而持有之,竟仍將之藏放於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自家住處中持有之,嗣於當日十四時十分許,警察因另案前往甲○○住處盤查時,經甲○○同意入內查訪,因而扣得前揭海洛因二包,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持有毒品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因遭查獲有另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隨警搭乘警車回警局,於警車上撿到一個袋子,並交給警察,不知道為何後來會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持有毒品犯行,警詢筆錄未經伊閱覽即簽名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疑似海洛
因粉末,經送驗後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二五七號鑑定通知書,經被告簽名確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揭司法警察機關所製作之傳聞書面證據能力,乃不爭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且本院斟酌其上均經被告親自確認簽名及按捺指印,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而可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其於警詢並無坦承犯罪,其不知道為何有海
洛因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乃承認持有海洛因之事實,僅不斷陳稱係在住家附近撿拾到的,並沒有甚麼用意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司法警察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乃陳稱:「(在警訊所言是否屬實?)是。」,其並未就警詢內容為任何爭執,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查;復衡諸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於警詢自白時,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陳述情況(當日筆錄頁三),是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中之自白,因與證物相符,仍可採信,其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拾獲毒品而持有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之事實詳為載述,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惟並不影響此部分業經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僅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而漏未論及業經起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量刑部分,則漏未斟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二包,經鑑定後驗後淨重僅有零點零三公克,對法益侵害程度輕微,即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警惕,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尚未及施用即被查獲,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查獲持有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僅有零點零參公克,對社會危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袋合計重零點六一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海洛因粉末,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粉末,既已滅失,即毋庸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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