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然其不知悔改,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蓋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在高雄縣茄定鄉貫天下遊藝場後面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金鑾宮廟前,為警攔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之事實,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四八號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本院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且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
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南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就本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應堪認定。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間,犯罪時間緊接(前案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某時,本案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準此,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與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就該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