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甲○○於翌日(六日)十時許」更正為「嗣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達三人以上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與綽號分別為「介原」、「大胖雄」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下手行竊,其餘二人在現場把風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予敘明。被告與綽號分別為「介原」、「大胖雄」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上進,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歸還告訴人,未對告訴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