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公司)擔任業務員(現已離職)。緣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簽約承作C八八NO五H號標案,由被告擔任該案之聯絡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油公司並未要求告訴人繳納標案之差額保證金,竟於同年月十日,向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佯稱:該標案需要先行收取差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於該標案驗收完畢後發還等語,使告訴人公司之職員陷於錯誤,開立借支申請單,由被告持向告訴人公司之會計部門取款,並由會計 吳佳蓮 點交該筆金額予被告。嗣上開標案驗收完成後,該筆金額遲未撥入告訴人公司帳戶內,經告訴人向中油公司查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有自承向告訴人公司領取三十萬元保證金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佳蓮於警訊中之證詞,及卷附之國眾公司高雄分公司借支申請單、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函文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該標案須繳交差額保證金為由,向告訴人公司領取三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預期中油公司可能會增購器材,合約金如果提高就必須再繳交一部份的保證金給中油公司,後來中油公司只要求產品要升級,伊就將這筆錢用來墊付器材升級的支出,之後伊在九十年八月間離職,可能是因為帳沒有做好,告訴人又找不到伊,告訴人才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該標案須繳交差額保證金予中油公司為由,向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吳佳蓮領取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吳佳蓮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眾公司高雄分公司借支申請單一份在卷可憑,惟前揭標案,中油公司並未要求告訴人公司須繳交差額保證金一節,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函文(煉行字第Z000000000號)一份在卷可參,是中油公司並未要求繳交差額保證金,被告卻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公司領取三十萬元之款項,其申請款項之名義固與事實不符。惟查,被告將其領取之三十萬元全數用於購買該標案之器材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並提出後勁活動中心軟硬體設備缺失改進表一份及保價單三份以佐其說,經本院命告訴代理人丁○○核對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報價單是否屬實,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告訴補充狀一份,陳稱:「經告訴人核對被告提出之資料與實際工程屢約作業,該等作業確實已予執行,又本件業務執行費用合計四筆如下:⑴後勁活動中心健身房三公分避震橡膠安裝費用,總計一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⑵後勁活動中心健身房二公分避震橡膠安裝費用,總計一十萬二千九百元。⑶LED字幕機拆除暨復原費用,總計二萬元。⑷LED字幕機保養修護平台設置費用,總計四萬五千元。以上執行費用總計三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元,經核算後沖銷原帳面差額保證金之作業。」,證人 林家安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是以差額保證金的名義向公司預借這筆錢,後來我們發現中油並沒有要求要提供差額保證金,且被告已經離職,我們才提出告訴。被告後來提出的資料,我們核對後認為這筆錢確實有轉作業務費用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前所辯稱:伊將領取之三十萬元用來購買該標案之器材一節,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以繳交差額保證金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領取三十萬元,雖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事後將該筆款項均做為購買該標案所需之器材,並未自行花用或挪為其他不法用途,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成立詐欺犯行可言。原審判決未予詳究前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詐欺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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