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雪豹」、「新象王」、「北極熊」、「劍龍」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共計肆塊)、現金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之事實部分,將「該電子遊戲機」,補充為「甲○○所有供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將「機具內之新臺幣」,補充為「從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所起出甲○○所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外,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僅有四臺,且時間不長,復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雪豹」、「新象王」、「北極熊」及「劍龍」各一臺及於上開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現金五千零四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