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五年0月000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楠梓區光明新村一巷六號)係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死亡,死後遺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三0一、三一0地號土地,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因被繼承人生前係聲請人農場場員,聲請人為其主管機關,聲請人前向花蓮地政事物所申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應以無人承認繼承私產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臺灣壽豐大同合作農場場員名冊及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稿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嗣乃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其中第四條已明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遺產管理人。」故大陸來臺亡故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依前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亦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或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四九三八號函文內容載明可供參考)。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為大陸來臺之退除役官兵,生前係明新村一巷六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臺灣壽豐大同合作農場場員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甲○○於六十八年十月四日亡故後之遺產,依前揭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邱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應由構,亦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庸再行選任。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生前為其農場場員為由,聲請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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