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廣興國小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二支,將T型起子插入 胡傅仁 所有而停放於上址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車門之車門鎖內,並撬毀該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胡傅仁所有之信用卡四張(包括聯邦銀行、匯通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四家銀行)、太陽眼鏡二付、 亞米加 自動筆一支及瑞士刀一把得手。嗣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適有警員 陳俊文 、 謝慶豐 巡邏至高雄縣○○鎮○○路與自強街口時,發覺乙○○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前開竊得之物品及扣得供竊盜犯罪使用之T型起子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傅仁及證人陳俊文、謝慶豐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可稽,復有供上開竊盜犯罪使用之T型起子二支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T型起子為金屬製之尖銳物品,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得之物品,漏列尚有瑞士刀一把,應予補充。查被告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稱高,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並攜帶供實行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