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訴人丙○○
己○○戊○○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自訴代理人乙○○律師
甲○○律師被告不詳姓名男子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不詳姓名男子確實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不詳姓名男子之外觀為鼻子高挺、小平頭、瘦高、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上身著白色衣服、下身著短藍褲、腳穿塑膠拖鞋等,但並未載明確實之姓名、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所提前開相關資料顯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係為何人,應補正該被告確實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